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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待该新规正式出台后,原《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同时废止。
以下内容为2024版本(征求意见稿)与2003(原29号令)版本对比,增加了专家库人数、招标人可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情形、评标专家终身负责制等内容。
新增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适合专家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对评标行为实行终身负责制,不因退休或者与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版本对比:(蓝字为新增内容或不同之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入库、抽取、履职、日常管理以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共享、监督等活动。
原条款: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六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备参加评标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五)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技能;
(六)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条款:
第七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配合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和评标现场秩序;
(四)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五)协助、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按规定程序复核、纠正评标报告中的错误;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主动向招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原条款: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入库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的;
(九)透露在评标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十)索取评标劳务报酬以外酬劳的;
(十一)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的;
(十二)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原条款: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十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人数不得少于2000人;
(二)有符合国家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指导标准、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条件;
(四)有满足专家抽取和日常管理需要、符合网络安全要求的电子信息系统;
(五)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原条款:
第八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为加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提高评标专家队伍整体素质,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提高评标质量,我们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3年第29号令)进行了修订,形成《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7月31日至2024年8月29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4年7月31日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提高评标专家队伍整体素质,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入库、抽取、履职、日常管理以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共享、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聘任,以独立身份为招标人提供评标服务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存储评标专家信息,并具备抽取专家参加评标、辅助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日常管理、向评标专家提供必要服务等功能的电子信息系统。
评标专家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和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共享实施行政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指导标准和评标专家库共享技术标准,推动专家资源跨区域、跨行业共享,推广远程异地评标等评标组织形式。
第二章 评标专家基本要求
第六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备参加评标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五)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技能;
(六)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制定入选本评标专家库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评标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配合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和评标现场秩序;
(四)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五)协助、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按规定程序复核、纠正评标报告中的错误;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主动向招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组建
第十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人数不得少于2000人;
(二)有符合国家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指导标准、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条件;
(四)有满足专家抽取和日常管理需要、符合网络安全要求的电子信息系统;
(五)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实行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应当附具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退休前原单位的推荐书;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关于入库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和依法履职的书面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审核,决定是否聘任入库。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对拟入库专家进行测试,确认其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审核过程及结果应当全过程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实行聘期制,聘期为3至5年,具体由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结合实际确定。聘期届满,自动解除聘任关系。
评标专家可以在聘期届满前提出续聘申请,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入库标准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单位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开展评标专家入库审核和日常管理,可以商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章 评标专家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承担评标专家档案记录、教育培训、履职考核、动态清理等日常管理责任,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全周期管理。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建立并永久保存评标专家电子档案,详细记录每位评标专家的基本信息和参加评标的具体情况并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教育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招标投标有关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和电子化评标技能等方面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廉洁教育。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可以结合教育培训情况开展专项测试。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评标专家履职考核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评标专家履职考核标准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响应抽取参加评标情况;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和评标现场秩序情况;
(三)评标结论客观公正情况;
(四)协助、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复核评标结果情况;
(五)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情况;
(六)参加教育培训情况;
(七)其他能够反映评标专家履职情况的内容。
第十九条 履职考核结论应当通知评标专家本人。
评标专家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有权向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申请复核,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后3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关系,清退出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自愿退出评标专家库的,应当向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停止抽取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并在10日内与其解除聘任关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入库后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再符合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制定的入库具体标准,或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在发现有关情形后30日内将其清退出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连续在库满10年的评标专家,应当自次年起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专家库组建单位提交履职情况报告,详细说明上一年度参加评标情况和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义务情况。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对履职情况报告进行审核,发现评标专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程序清退出库。
履职情况报告的具体内容由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结合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评标专家工作价值制定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不得就专家抽取服务收取费用。
第五章 评标专家抽取和共享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一个评标专家库中无法随机抽取到足够数量专家的,应当从其他依法组建的相关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适合专家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或者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远程异地评标相适应的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为评标专家远程异地参加评标提供服务保障,为项目属地行政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提供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对评标行为实行终身负责制,不因退休或者与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对评标专家不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义务的情形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专家所在工作单位或退休前原单位。
评标专家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在开展评标专家职务晋升、职称评审等工作中,有权查询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情况并作为参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不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义务,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入库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的;
(九)透露在评标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十)索取评标劳务报酬以外酬劳的;
(十一)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的;
(十二)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评标专家索取或者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没收非法财物,依法处以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专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前两款规定的情形作出处理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专家日常管理的;
(三)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
(四)以管理为名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五)利用评标专家库开展其他业务谋取利益的;
(六)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运行服务机构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依法处以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专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标结论无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行业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实施。原《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同时废止。